深度解讀丨五一節(jié)后,礦業(yè)權出讓收益該如何繳納?
以下文章來源于樹人律師 ,作者盧曉武
2023年4月14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三部門聯(lián)合發(fā)布了《礦業(yè)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辦法》)。對于本次《辦法》的出臺,其實礦業(yè)人都是非常期待的。尤其是今年的兩會期間王廣華部長在記者招待會上也提到了出讓收益制度將會修改后,大家的期望也越來越高,都期待通過廢舊立新,全面修復之前的35號文(《礦業(yè)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對礦業(yè)行業(yè)造成的影響和傷害。 但當我們看到正式發(fā)布的《辦法》后,不免還是有些失望。失望是因為大家以為這次修改會把出讓收益的壓力轉移到礦山有收入的時候,但筆者認真看了《辦法》后認為壓力確實后移了一部分,但后移的量不大,對于礦權人而言,取得礦權時的出讓收益壓力依然很大。我想說:這次廢舊立新的結果并不是礦權人想要的,也許是三年疫情,讓中央和地方財政壓力都很大的緣由吧,總之,最終呈現(xiàn)的結果與之前大家預測的結果之間反差還是很大。 那么,到底是哪些方面會讓大家感到不安和失望?之前已經(jīng)取得礦業(yè)權且按照35號文繳納了一部分出讓收益的,在《辦法》生效后如何繳納剩余的部分?已有的采礦權如果增儲,又該如何繳納出讓收益?5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辦法》又將會對礦業(yè)行業(yè)產(chǎn)生哪些影響?接下來,請帶著您的困惑和疑問,看看樹人律師對《辦法》的見解和解讀。
前言 在正式解讀《辦法》之前,有幾個關鍵詞,需要先在這里給大家講解清楚。因為這幾個關鍵詞出現(xiàn)的頻率很高,如果不先搞清楚,就直接來講《辦法》的內(nèi)容,可能在理解上還是比較困難。 《礦種目錄》 “《礦種目錄》”,也就是《辦法》的附件——《按礦業(yè)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yè)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這個目錄很重要,它不僅是劃分按收益率征收還是出讓金額征收的界限,還規(guī)定了收益率征收的費率,是《辦法》里非常核心的一塊內(nèi)容,大家一定要看一下。您可以不用記住《礦種目錄》里的144個礦種是哪些,但您一定要記住《礦種目錄》里的144個礦種只能用“收益率”的方式征收出讓收益,不能適用其他的方式征收。 收益率 “收益率”,是本次《辦法》創(chuàng)設的一種征收出讓收益的新方式。這是一種創(chuàng)新,一種嘗試,是35號文里沒有涉及的(雖然35號文也提出礦業(yè)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但是和《辦法》不是同一個概念)。這種征收方式下,出讓收益=成交價+收益率。我們把這種方式簡稱為“率征”。 舉個例子簡單解釋一下這個公式:假如政府要拍賣“火燒云鉛鋅礦探礦權”,起拍價是1億元。您和很多人都參加了這次競拍。經(jīng)過一番激烈的競價,恭喜您最終以250億元的價格拿下了這個您垂涎已久的探礦權。這時按照《辦法》,您要繳納的出讓收益是多少呢?因為鉛鋅屬于《礦種目錄》范圍內(nèi)的礦種,適用“率征”的方式。按照征收公式,出讓收益總額是沒辦法計算的,因為只要您的礦山在生產(chǎn),有收益,您就一直要按照“銷售收入?收益率”繳納出讓收益。 但有一點是確定的,也必須提醒各位注意:您這次競拍探礦權的成交價是出讓收益的一部分,要先繳納。什么時候交呢?《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有明確的規(guī)定:“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在出讓時征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筆者要提醒各位,這個地方有很多人搞錯了,都以為這個成交價可以該按照《辦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分期繳納。但其實這個成交價是要在領取探礦權或采礦權許可證之前一次性繳清的。很多人質疑說《辦法》沒有強調一次性繳清啊,你為什么斷言要一次性繳清?因為從對法律規(guī)定習慣上的理解,如果可以分期繳納,《辦法》一定會像第十二條一樣規(guī)定清楚該如何分期繳納。但很遺憾,第八條沒有提分期繳納的事,那么筆者理解應當是一次性繳納,而且不繳清,政府不會頒證。 對于協(xié)議方式出讓的,成交價又如何確定呢?這是一個很好的問題。根據(jù)《辦法》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guī)定,協(xié)議方式出讓礦業(yè)權時,成交價按“起始價”(什么是起始價,下文有解釋)確定,“起始價”的標準由各省自然資源廳和財政廳根據(jù)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zhí)行。 總結一下,“率征”方式是針對《礦種目錄》里的144個礦種,在競爭或協(xié)議出讓模式下征收出讓收益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下,出讓收益=成交價+(銷售收入?對應礦種的收益率)。成交價就是您競價成功時的那個最終價,或者是協(xié)議方式出讓時省級政府制定的“起始價”,這個成交價要在領取探礦證或采礦證時繳清。 起始價 “起始價”,也是本次《辦法》創(chuàng)設的一個新概念。筆者理解應該和35號文的“基準價”類似,但似乎又不太一樣。因為《辦法》里也有“基準價”的規(guī)定。 “起始價”是也是“率征”方式中“成交價”的一種。適用范圍也只針對《礦種目錄》里的144個礦種。只不過是適用協(xié)議出讓的方式。根據(jù)《辦法》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guī)定,起始價主要依據(jù)礦業(yè)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yè)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由各省自然資源廳和財政廳根據(jù)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zhí)行。國家的指導意見由自然資源部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出讓金額 “出讓金額”,這是針對《礦種目錄》之外的其他礦種。這種方式下,按競爭方式出讓的,出讓收益=競爭結果;按協(xié)議方式出讓的,出讓收益=評估值或基準價二者就高確定??梢苑制诶U納,首次征收的比例不得低于10%且不得高于20%,其余的轉采后按照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年度分攤,我們把這種方式簡稱為“額征”。這個方式和35號文規(guī)定的基本一致,就不贅述了。 市場基準價 “市場基準價”,《辦法》里的“市場基準價”全稱為“礦業(yè)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它與35號文里的“市場基準價”不是一回事,希望大家不要混同?!掇k法》里的“市場基準價”主要適用于采用協(xié)議出讓的方式征收《礦種目錄》之外的其他礦種的出讓收益時的情形?!笆袌龌鶞蕛r”的具體標準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經(jīng)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zhí)行,并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笆袌龌鶞蕛r”應結合礦業(yè)市場發(fā)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答疑解惑 《辦法》出臺后,筆者是第一時間認真消化學習了一番,并就當時的感受寫了一篇題為《35號文廢止了,礦業(yè)權出讓收益真的降了嗎?》的文章。這篇文章發(fā)出后,引來很多礦業(yè)人的咨詢,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問題,也有人指出筆者的觀點存在一些問題。總之,大家都很關心出讓收益這件事。因為《辦法》剛剛出臺,還沒有開始實施,也沒有實操案例,所以此時對《辦法》的理解存在差異也很正常,大家在一起展開熱烈的討論是好事,也希望這篇文章發(fā)出后大家能繼續(xù)提出不同的觀點和意見,幫助筆者和大家進一步理解《辦法》。 好了,接下來筆者嘗試著解答一些大家困惑的問題,通過解答具體的問題,便于各位理解《辦法》的具體規(guī)定及其《辦法》背后的一些邏輯和意圖。 Q1:我公司的采礦權馬上要延續(xù)了,這次延續(xù)公司想增加一部分儲量。新增儲量的礦產(chǎn)資源如何繳納出讓收益? 如果本次新增的資源量是在原采礦權范圍內(nèi)的未動用的資源儲量,那這個問題比較簡單,首先判斷礦種在不在《礦種目錄》里,如果在目錄里,按照協(xié)議出讓方式的“率征”,即按礦產(chǎn)品銷售時的礦業(yè)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如果礦種不在目錄里,就采用“額征”的方式,出讓收益=評估值或基準價二者就高確定。 如果這次新增的儲量是采礦權深部探礦權的儲量,本次延續(xù)不僅涉及增儲,還涉及采礦權范圍的變更,那這次延續(xù)采礦權時新增儲量的出讓收益就比較復雜,也要區(qū)分礦種是否在《礦種目錄》里。如果在目錄里,則: 新增儲量的出讓收益=成交價+(銷售收入?對應礦種的收益率)。成交價是礦山所在地省級政府制定的起始價(因為已有采礦權深部探礦權增儲只能協(xié)議出讓,下同),再次提醒大家,筆者認為這個成交價是要在領取延續(xù)的采礦證時繳清的。 如果礦種不在目錄里,依然采用“額征”的方式,出讓收益=評估值或基準價二者就高確定。 Q2:探礦權證是35號文之前就取得了,因為我們單位是地質隊,所以一直沒有做有償處置,現(xiàn)在要轉采了,出讓收益怎么交? 還是先判斷礦種在不在《礦種目錄》里,如果在目錄里,轉采后在礦產(chǎn)品銷售時按照出讓收益率征收出讓收益。如果不在目錄里,應在采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筆者認為《辦法》對這類情形的征收算是比較厚道了,相比5月1日之后新拿一個礦權,就少了“成交價”的部分。確實比35號文的規(guī)定優(yōu)惠了。 Q3:《辦法》頒布之前,已經(jīng)通過招拍掛拿到了一宗探礦權,主礦種是銅。成交價是5000萬,頒發(fā)探礦證的時候交了1000萬,剩余的4000萬等轉采礦權的時候分期繳納?!掇k法》實施后,出讓收益怎么交?是不是要先在拿采礦證的時候把5000萬繳清,然后銷售礦產(chǎn)品的時候再根據(jù)收益率繳納? 這種情況下,不用補繳成交價,繼續(xù)按照之前的方案繳納。也就是在采礦證頒發(fā)后,按照采礦證的年限分攤繳納剩余的4000萬即可(依據(jù)就是《辦法》第二十八條)。 Q4:《辦法》頒布之前拿到的采礦證,當時批準的出讓收益是按照評估值分期繳納?,F(xiàn)在《辦法》頒布實施,35號文也廢止了,是不是之前繳納出讓收益的批復也失效了,要重新按照修改后的《辦法》繳納? 這個真不需要重新來,根據(jù)《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之前的批復繼續(xù)有效,按照批復繼續(xù)繳納剩余部分即可。 Q5:我公司的一宗探礦權,是2015年從地質隊買來的,2016年轉為采礦權了,礦種是鉛鋅。經(jīng)了解這個探礦權當年是地質隊通過申請在先方式取得,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chǎn)地的情形,也沒處置過價款。35號文實施后,我公司也沒有補繳出讓收益。現(xiàn)在根據(jù)《辦法》的規(guī)定,需要補繳出讓收益嗎?如果需要補繳,方式是什么樣的? 這種情況下是需要補繳出讓收益的。以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為補繳期間,以《礦種目錄》規(guī)定的鉛鋅礦種的收益率乘以補繳期間的銷售收入,就是需要補繳的金額。但這個金額可以分六年分期繳納。2023年5月1日后的出讓收益,就按照銷售收入?收益率繳納。 延伸一下這個問題。如果其他情況類似,就是礦種不是《礦種目錄》里的,出讓收益如何交? 這種情況下,以2017年7月1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的基準日測算剩余資源儲量,然后按“額征”方式征收。 Q6: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探礦權2005年就取得了,2016年拿到了采礦權。這個探礦權當年是和一家公司合作,由這家合作的公司出資到新公司的,合作方取得這個探礦權的時間就更早了,應該是2003年左右,而且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chǎn)地的探礦權”,但當時沒有做有償處置,新公司轉采的時候也沒處置礦業(yè)權價款。35號文頒布后國土部門也說要補繳出讓收益,但公司一直沒交過,沒有人追問,也不知道咋交?,F(xiàn)在采礦證到期要延續(xù)了,問這次延續(xù)會不會涉及補繳出讓收益的情形。 還是先明確礦種在不在《礦種目錄》里。如果是《礦種目錄》里的礦種,那就要先補繳出讓收益。要以2006年9月30日為基準,補到2023年4月30日。補繳的方法就是先核算出補繳區(qū)間已經(jīng)動用的資源儲量,然后按照“額征”法算出出讓收益總額,再按照《辦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在采礦權剩余年限補繳;之后的剩余資源儲量,按礦產(chǎn)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這次延續(xù)如果新增儲量,新增儲量的出讓收益請參考“第一個問題”的回答。如果礦種不在《礦種目錄》里,還是要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額征”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好了,感覺這些問題基本能解答大家目前對《辦法》出臺后一些理解上的困惑及問題。這篇文章發(fā)布后,大家如果覺得你的問題依然沒有得到解答,請私信我們,一定一對一給您一個滿意的答復。 總結 總之,《辦法》簡單理解其實就是“率征”+“35號文”。那么《辦法》到底有沒有降低礦業(yè)權人繳納出讓收益的壓力呢?這個問題很難回答,最終要看所有參與競拍礦業(yè)權的競買人的情緒。如果所有參與競拍的人都很理性,事前都組織專家測算過“目標礦權”未來盈虧平衡價格和底線,并非常理性的劃定原則,超過預期值就放棄競拍。那么可以肯定地告訴大家《辦法》一定是降低了出讓收益的繳納壓力。如果大家的情緒很難控制,并且事前也沒認真測算過“目標礦權”可接受的底線和價值,以志在必得的心態(tài)去參與競拍,就很難說出讓收益的壓力是降低了還是提升了。 最后還想說,出讓礦業(yè)權的是政府,作為賣方他的心態(tài)不言而喻,一定喜歡大家相互追逐,最后賣一個好價格,對吧? 好了,關于《辦法》就解讀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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